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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期:2022-03-10    作者: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な恿ι?input type="button" 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onClick="document.all('color_printsssss').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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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2〕3号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ㄒ唬┲葱形瓷Х晌氖?,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ǘ┓⑾直恢葱腥擞锌晒┲葱械牟撇室馔涎又葱?、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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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缘盅?、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ど鲜鋈ɡ擞畔仁艹トǖ群戏ㄈㄒ娴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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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灾葱兄胁榉?、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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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ò耍┪シㄅ穆簟⒈渎?、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ㄒ唬┓??、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ㄈ┳粤钢葱兄掌鸪迥?,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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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ㄒ唬┎扇≈葱写胧┗蛘咔恐拼胧┖?,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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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ㄋ模┤嗣穹ㄔ鹤鞒鲎加柚葱行姓形牟枚ú⑹凳┖?,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ㄎ澹└莶撇羌遣扇≈葱写胧┖?,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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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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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ㄎ澹┮虿豢煽沽?、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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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ㄒ唬┌凑沾砦笾葱行形⑸钡氖谐〖鄹窦扑悴撇鹗Р⒅Ц独?,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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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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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Φ苯赡傻乃绶?、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ㄋ模┖侠淼姆课莩〉刈饨稹⑸璞缸饨?、设备折旧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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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  审理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